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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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4號原告 張夫盛 被告 俞香玉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5之2號3樓之住所為夫妻之居所地,被告並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91年6月1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於91年6月28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返台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居所,原告並曾於91年8月24日來臺與原告團聚,詎於91年底被告即無故離家失蹤,嗣後原告前往移民署申報失蹤時,始知被告業已因被查獲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之後被告未曾再來台,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而該不能維持之事由應主要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前開住所為夫妻住所,被告並曾於91年8月24日來台與原告團聚,惟被告旋於同年年底無故離家失蹤,嗣後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而於93年6月11日遭遣送出境,此後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張絨 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8479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被告非法打工後強制出境函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91年6月27日結婚後,被告雖曾於91年8月24日來台與原告團聚,惟僅共同生活半年左右,被告旋於同年年底無故離家失蹤,嗣後並因非法打工,而於93年6月11日遭強制出境,此後未再返台維持兩造婚姻,業如前述,是至遲自93年6月11日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6年之久均無再行共同生活,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告知其之行止,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約半年之久,復又因
被告在台非法打工於93年6月11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逾6年期間不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加以兩造婚後缺乏相處,於分居後又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此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