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銳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銳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銳鋒(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認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多次參與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6年6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至
106年9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5年9月6、7日2天內,接續3次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2次參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詐欺犯行,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符合刑事訴訟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復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數人偽造公文書、致電謊稱及傳真偽造公文書等行騙行為,分工精細,以假冒檢察官方式向民眾詐取錢財,獲取不法利益,短期內即已獲利3百餘萬元。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
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