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不知悔改,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八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書正本二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