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仍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安全,顯見其意志薄弱,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