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中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查獲當時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五八MG/L,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經警即時攔檢查獲,幸未肇事釀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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