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七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之際,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甚而醉酒不慎肇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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