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103年度港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05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0
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王政皓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與正犯相對較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竟為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所為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經核並非全然無據,爰附送原書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
9條之4之增訂,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原判決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上訴審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就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蘇坤炎 及被害人 林雯瑄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6號),事實同一,原審已審酌該部分之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截斷檢警偵查詐欺犯罪之資金流向,不僅大幅提升偵查犯罪之成本,更使詐欺集團成員有恃無恐、逍遙法外,被害人求償無門,蒙受損失,對於社會危害非輕,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已透過各種管道宣導,勿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被告卻仍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件係有償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一次提供2帳戶,惡性相對較重;本件被害人林雯瑄、 盧李梅 、蘇坤炎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45萬元、75萬元,被告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惟被告之參與程度究不如其他詐欺正犯,所得利益亦不相同,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並充分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未逾越法定限度。本院再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與本案相近之案例16筆(設定檢索條件:判決年度98-101年,觸犯幫助詐欺罪,未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害金額逾100萬元,審理中曾坦承犯罪,有對價且已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者,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經比較結果,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權利濫用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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