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林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21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N013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月下午日6時55分,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生三路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8月20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N013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惟原告質疑員警並未依法舉發,員警以跟蹤尾隨200公尺方式偷拍取得錄影資料,同時亦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有濫權、越權之嫌,因此,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本件系爭機車經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無誤,已足為本件舉發之依據,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僅為佐證之用,非原告所稱靠行車紀錄器開單,屬不誠實之,有舉發單位103年7月31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有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提出前開路口照片3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7月31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
1、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警車車前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2、2014/06/2618:55:36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車道道路,兩側均為農田景觀,該車輛於傍晚○○○鎮○○路由南往北行駛。
3、2014/06/2618:56:16該車輛繼續直行,沿途景觀已變為房舍聚落,駛至接○○○鎮○○路與新生三路交岔路口時,此時該路口近端、遠端號誌桿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均亮起紅燈,並於前方路口已有一機車停駛等待紅燈,惟系爭機車仍持續直行接近路口。
4、2014/06/2618:56:21前揭路口仍亮起紅燈,前揭機車亦停駛於路口等待紅燈,惟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並越過路口左轉往新生路三路方向駛入。
5、2014/06/2618:56:37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新生三路後,該車輛則亦跟隨左轉駛入新生三路,並於新生三路路旁將系爭機車欄停。
由上勘驗之結果,可清楚顯示該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越過停止線左轉通過該路口之一連貫行車過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本院綜合前揭現場照片、光碟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應可據以認定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
(四)原告雖以上詞為辯,惟觀乎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具體作法中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依同上作業注意事項另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然依前揭現場照片、光碟畫面可知,舉發當時員警駕駛警車行駛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及系爭機車已近100公尺,惟前開路段尚稱開闊,無論是警車或其他車輛實無法藏身隱匿,頂多受其他車輛略有遮蔽,是否因距離關係即構成「隱密處」,而符合該作業注意事項中「隱密處」之定義,實不無疑問,又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仍左轉闖越系爭路口,已詳如前述,此際員警顯然無法即時上前制止並攔停舉發,需待員警注意系爭路口車況緩慢跟隨後始於雲林縣○○鎮○○○路巷內安全處始將其攔停舉發,亦難認員警之舉發程序有何無違法或危害當事人安全之處。況且,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另主張員警尚亦違規紅燈左轉一情非虛,惟此為該等車輛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法令規範所致,顯無以將該等違規行為遽認為合法,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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