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廖隆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6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35.9公里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5月6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239.5公里處,高公警局車輛上的人員招手示意原告靠路邊停車,接受檢查,交警拿出攝有系爭車輛之畫面給原告看,該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係原告車輛,嗣後至員警之辦公室看電腦畫面,亦未能清楚顯示,如何證明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本件舉發及裁決,顯有錯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故退萬步言之,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收受原舉發單位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四:「有關陳情人陳述『沒設明顯標示』『明顯地點錯誤』等節,按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至於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執法作業,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本大隊執勤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35.9公里處,於製填違規通知單時,除據實填寫違規地點外,並於違規通知單之左上方明顯註記『測距20
9.4公尺』,並無不當。」等情。然原告駕車時目測交警在斗六、虎尾交流道南下上高速公路交界近北邊處,即南下23
6.01公里處,與原舉發單位上開函中所言地點明顯不符。又上開函中承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規定情形,而無效。又上開函稱執測地點為南下236.01公里處,原告經過時並未見任何警示或手勢,直到239.5公里處始見原舉發單位人員招手示意停車,何有當場攔停之事?綜上,原告當時開車時速為120公里左右,惟該電腦畫面不清晰,未能辨認係原告系爭車輛,且舉發之違規地點與實情明顯不符,亦未依法於前方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擺置警告標示,故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⒈本案係以雷射測速儀測獲00-0000號車速達137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27公里違規,且當日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準確性無庸置疑,且國道1號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各交流道入口均設有速限標誌,駕駛人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⒉違規當日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測獲原告所駕駛00-0000號車違規超速時,便開啟警示燈示意減速,擇安全路段攔停並當場告知超速違規並出示測速數據,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⒊本件超速違規之取締,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場舉發之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要件,照片僅作為輔助證據,非據以為逕行舉發之用,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之適用。
㈡、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2012年9月20日於網頁新增本案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235.9公里處為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徵諸交通違規行為係偶發且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或攝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且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據,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綜上所述,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公法上賦予之公信力,攔停掣單行為應可推定為真正,故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而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4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陳述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⒉舉發警員執勤暨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上述路段時,經警以其有超速情形而攔停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作為主張,經查:
1、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2年11月18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861,最大雷射光功率:80.9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尚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2、又依卷附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03年4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證稱: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先目視車輛燈光移動之速度,再以雷射測速儀內『十』字符號瞄準旨揭車輛之前車頭部位,鎖定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測獲時速達137公里之違規(測距209.4公尺),始開啟警示燈示意減速,擇安全路段攔停並當場告知超速違規及出示測速數據,惟駕駛人對超速違規行為仍有所質疑乃隨同執勤員警至本大隊斗南分隊查看由雷射測速儀擷取之動態及靜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內「日期:11/18/2013、時間:14:50:27、街道名:國道1號、測量速度:13
7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209.4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本件舉發過程係舉發員警鎖定違規車輛後,再以雷射測速儀施測,依顯示之超速數值,攔停違規車輛並予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依當時之執勤狀況亦無任何易生誤認或誤測之外在客觀情事;且衡諸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依渠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不致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況執勤員警與原告並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原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刻意以其他違規案之速度與測距加以誣陷,將測得超速之數據栽贓予原告。準此,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7公里,足認原告確有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以行車速度137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所出示之偵測時速,無法證明為原告車速,且畫面模糊不清,同時間系爭路段有多輛車,無法證明所顯示數據為原告車速云云,自無理由,尚無足採。
3、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依文義乃僅針對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而設,並不適用於本件攔截舉發之情形。再者,遵守規定之行車速限,係每位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本非可恣意行車,迨見明顯標示提醒前有測速時始遵守行車速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7條之2第3項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嗣修正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然依其條次及文義既係針對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則於法無另有明文之情況下,自不得擴大解釋而將非屬經「逕行舉發」之本件違規行為亦同為適用,且參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始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亦足徵現行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無規範至將非屬經「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同為適用至明,故本件雖依舉發機關所屬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前開函文說明,難認執勤員警有於執行測速地點前30
0到1,000公尺立「前有測速照相」等之告示牌,惟其執法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及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明文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至於貴局所提旨揭以非固定式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執法作業,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一節而為適用,於法尚難認其程序有何瑕疵達於致舉發及原處分違法得撤銷之可言,是原告就此主張:員舉當場攔停必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設立警告標示,員警舉發程序有違法云云,尚難認可採。
4、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