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0號聲請人 廖碧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8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7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