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7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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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兼代表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黃榮華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03號),上列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此救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至原非第一審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上訴人者,無依前述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可言,自屬當然。
二、聲請人黃榮華因不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蓄及財產已全數捐助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供建院使用,故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又聲請人本件有勝訴之希望云云。惟查,聲請人黃榮華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黃榮華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03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12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黃榮華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提出聲請部分,經查其並非原判決列載之當事人,亦非提起上訴之合法上訴人,其就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前述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