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姍、告訴人 吳宗霖 與第三人曾進展及 郭子豪 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香格里拉KTV歡唱結束後,在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共乘由被告胞妹 邱玉芸 駕駛之車輛離去,惟當時被告為讓其配偶郭子豪坐後車廂,遂著手整理後車廂中物品,而被告在整理後車廂中物品時,本應注意車內另有他人,若將後車廂中物品扔至車內,應避免擊中他人,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手將放置在後車廂之雨傘往前(車內)丟擲,嗣告訴人剛好轉頭,該把雨傘即戳到告訴人左眼,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側眼黃斑部裂孔、左眼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側眼脈絡膜破裂之重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僅約0.05;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原易卷第6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