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7分」應更正為「8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
7時27分許測得」。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陳正儀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1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4月6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且為原住民,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卷第11頁、第22頁),於上開緩起訴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同署104年度緩字第1200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陳正儀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3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儀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台61線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陳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