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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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彰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彰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3行之「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賀彰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彰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保健食品克補B群維他命2包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衣服之口袋內,未經結帳而走出店外,並已食用完畢。嗣因該店負責人 陳憲偉 事後發現物品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彰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共計6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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