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40號、96年度簡字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64號、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並與另案所處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2日(101年11月18日入監至102年2月8日)。⑦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6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⑦至⑬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102年2月9日至105年7月8日);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⑭至⑯所示罪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戊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105年7月9日至107年5月1日);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107年5月2日至108年1月1日,10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上開所示殘刑2月22日與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現執行殘刑1年3月11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時丁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即105年7月8日),是被告於105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 蔡亞廷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亞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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