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鈞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鈞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澎湖、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刑7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一定程度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15年2月)、受刑人之意見,本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之間,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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