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告 王興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 律師
被告 劉綺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揭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2,5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至6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志誠31,000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興橋155,000元。」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
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000元,訴之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155,000元×2個月(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
=310,00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4項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3,750元、9,750元、10,500元,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997,500元(計算式:602,500+33,750+9,750+10,500+31,000+310,000=997,5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9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