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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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耿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於臺北監獄執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起算20日,至114年7月31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8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四工收狀登記章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