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憲對於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命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而補正之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寄存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9頁),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即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