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香 即榮泉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丙00000000
巫金束 即金束商號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00000000、巫金束即金束商號及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素香即榮泉水電工程行(下稱李素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承攬伊新建南投縣魚池國中之「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普通、特別教室、課外活動、行政大樓)」(下稱編號一工程)、「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體育館、禮堂)」(下稱編號二工程),及「魚池國中新建工程廣播、電視、電話工程」(下稱編號三工程)等三件工程,上開三件工程合併一標案發標,但因有不同經費來源,為便於核計,故分別簽定工程契約書。該三件工程之簽約日期、約定完工日期、契約總價、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均如附表一所示。又各契約書第十九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李素香於工程完成時,應會同監工人員以書面通知伊辦理驗收及接管,如未在期限修繕完成或複驗不合格,視為逾期,應依各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每逾期一天須處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㈡被上訴人李素香於簽約後十日開工,並陸續估驗,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已完成約百分之八十工程,伊並就估驗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各工程之開工日期、最後估驗日及已給付之工程款詳如附表二。而伊為配合政府活動,曾要求被上訴人李素香趕工,然其並未配合,施工中亦無法與土建廠商合作,造成施工問題,且魚池國中原校地已出售,遷校計畫預定於八十二年暑假期間舉行,伊因而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在工程尚未完成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遷入,並先行使用部分工作物。然被上訴人李素香遲遲未能辦理完工驗收,伊雖曾數次召開協調會,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始辦理消防設施使用執照第一次會勘,且會勘亦未獲通過。嗣後伊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三度催告被上訴人李素香改善均未果,魚池國中為徹底解決給水、漏水、漏電等問題,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另行招標修繕,另行支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完成電源改善工程。而伊為積極解決懸案,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函,限被上訴人李素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完成履行合約之「複驗」辦理竣工,其仍未與理會,伊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李素香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辦理竣工,否則即終止契約,其仍未履行,是伊與被上訴人李素香間之上開工程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終止。㈢被上訴人李素香所承攬如附表一之工程均已逾期,至今尚未完工,則依工程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而自契約應完工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終止日,伊得請求之各工程契約之違約日數及違約金計算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上開違約罰款已逾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總價,為公平起見,請求被上訴人李素香給付相當於工程契約總價款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丙00000000(下稱 陳政賢 )、巫金束即金束商號(下稱巫金束)為上開編號一、二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投水電公司)、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草屯電氣水管公司)為編號三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上訴人李素香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1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罰款」,係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2縱有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李素香既於通知驗收後因驗收不合格,未再申請伊複驗,致系爭契約懸宕未決而繼續存在,經伊二度催告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終止,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3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雖主張其為編號三工程所為之保證行為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其公司章程之規定,然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不得以此對伊為抗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李素香、陳政賢、巫金束等應連帶給付伊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時即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李素香、南投水電公司、草屯電氣水管公司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時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李素香、陳政賢、巫金束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素香、南投水電公司、草屯電氣水管公司等連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素香則以:伊確曾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惟該等工程嗣轉由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承作,並早已完工,被上訴人李素香亦早已結束榮泉水電工程行之經營。然上訴人竟於十餘年後,始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顯不合法。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乃係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為賠償額計算方式之約定,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害賠償,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一年,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而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除附表一之三件工程外,尚有另一給電工程,係由同案被上訴人草屯電氣公司承攬。而該給電工程之施作,係以附表一之三件工程完工後始得施作。然該工程亦早已完工,魚池國中亦自八十二年即已開始使用,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稱伊迄今尚未完工,顯與事實不符。魚池國中自八十二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迄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上訴人會同南投消防隊、魚池消防隊會勘,並臚列缺失後,經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改善完成,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準此,伊縱有遲延完工,亦僅得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南投水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於附表一之系爭工程並無意見,但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因為伊僅擔任被上訴人李素香之連帶保證人,但李素香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時,並未通知伊,且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竟有與李素香不相識之人,本件無法如期完工,應有第三者介入。並上訴人經過七、八年才請求伊賠償,實在不合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則以:㈠系爭編號三工程固以伊為連帶保證人,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決意旨,伊上開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應屬無效。㈡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系爭工程逾期之起算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準備書狀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主張催告、解約後才逾期之主張不符。㈢民法所定之違約金尚可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並以前者為原則,蓋以民事責任,本無處罰觀念,故除當事人特約為違約處罰者外,即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逾期罰款之約定,其性質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縱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一年內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竟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訴,顯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素香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草屯電氣公司亦得以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向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陳報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協調會紀錄、存證信函等文件,僅係輔助說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之工程開工、訂約日期、預定竣工日期及驗收過程之相關事證而已,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無關,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任何損失。而上訴人主張之估驗款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給付之義務,難謂上訴人有何損失,是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並未盡舉證責任。㈤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系爭編號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李素香以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向上訴人承攬該工程,而目前社會經濟不景氣,銀行業亦最多依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李素香已履行逾百分之七十之工程,且上訴人又享受使用系爭工作物多年之利益,上訴人就此使用利益部分未予扣除,而請求與工程總價金同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如伊應給付違約金,亦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陳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㈠系爭編號一、二之工程,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主張請求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損害事項及損害額,且該項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為一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起訴狀內自承系爭工程應在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完成,上訴人既在施工現場派有監工負責管理監督工程之進行,於工程發生有違約損害等情事時,理應盡速通知保證人協商履行後續施工,上訴人遲至十三年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為通知行為,對保證廠商亦有不公,上訴人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與有過失,且顯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免除保證人依約應負之責任。㈡又依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違約罰款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李素香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不足仍得向被上訴人李素香或其保證人追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保證人李素香之未領工程款遭扣除後仍有不足之證明,即逕對保證人起訴請求違約金亦有不當,保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拒絕請求。㈢榮進電氣行早已結束營業並為註銷登記,伊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曾去函上訴人解除保證人資格,況伊所受委任之保證責任係保證被保證人李素香,惟被保證人早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變更為 戴嘉廷 即榮泉水電工程行,榮泉水電工程行既已出售他人,上訴人及被保證人均未通知伊,並由伊表明是否仍願為新買主為續任保證行為,是此,伊就其新承受之人自不負系爭工程保證責任。本件工程之主債務人既已變更,伊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巫金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係替 張文隆 作保,本件之情形伊並不知悉,並引用被上訴人李素香、草屯電氣公司之陳述(含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素香於八十年間,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三件工程,該三件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李素香於工程完成時,應會同監工人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及接管,如未在期限修繕完成或複驗不合格,視為逾期,應依各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每逾期一天須處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被上訴人李素香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完工日期完工,被上訴人陳政賢、巫金束為系爭編號一、二工程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南投水電公司、草屯電氣水管公司為系爭編號三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七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查:
㈠、依系爭三件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內容為「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李素香)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處訂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甲方(即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不足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索之。」,系爭編號一、二工程契約書第四條均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完工,系爭編號三工程約定竣工期限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從上開條文之文字確實沒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益見上開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之約定,其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是上訴人主張,認為上開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屬懲罰性約金之約定云云,難謂有據,為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此,被上訴人陳政賢、草屯電氣水管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如訴之聲明主張之損害乙節,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九、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為十五年等語。惟查,兩造所定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已如上述,則該違約金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該條短期一年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委不足取。且上訴人對本件編號一、二工程及編號三工程之時效應分別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八頁),依當時民法尚未增列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一年內行使。然而,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五月四日完成。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頁),顯逾上開請求時效。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而依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以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素香)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等自得援用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向債權人主張,是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尚非無據。
十、至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抗辯其就系爭編號三工程所為保證責任無效等語,惟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分別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被告草屯電氣水管公司就系爭編號三工程所為保證行為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是應適用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後之條文內容。故本件依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固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氣工程承包、水管工程承包、消防工程承包、空調設備工程承包及有關同業間之保證業務,有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在原審提出之其公司章程一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既於章程中明定得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業務,而系爭編號三之工程為魚池國中新建工程廣播、電視、電話工程,該工程內容與其營業項目電氣工程承包等業務相同,是其為被上訴人李素香就系爭編號三工程所為保證行為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之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草屯電氣水管公司、陳政賢、巫金束、南投水電公司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被上訴人李素香是否有逾期完工驗收而造成損害等,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無庸再予審究。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及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M附表一:
┌─┬─────────┬────┬─────┬──────┬────┐│編│工程名稱│簽約日期│應完工日期│契約總價│連帶││號││(民國)│(民國)│(新台幣)│保證人│├─┼─────────┼────┼─────┼──────┼────┤│一│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80.03.13│81.04.10│6,648,497元│陳政賢即│││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榮進電氣│││消防設備工程(普通││││行、巫金│││、特別教室、課外活││││束即金束│││動、行政大樓)││││商行│├─┼─────────┼────┼─────┼──────┼────┤│二│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80.03.13│81.04.10│2,004,503元│陳政賢即│││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榮進電氣│││消防設備工程(體育││││行、巫金│││館、禮堂)││││束即金束│││││││商行│├─┼─────────┼────┼─────┼──────┼────┤│三│魚池國中新建工程廣│81.05.05│81.10.30│1,269,000元│南投水電│││播、電視、電話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草│││││││屯電氣水│││││││管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工程名稱│開工日期│最後估驗日│已給付工程款││││(民國)│(民國)│(新台幣)│├──┼─────────┼────┼─────┼──────┤│一│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80.03.23│81.02.03│8,136,234元│││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普通││││││、特別教室、課外活││││││動、行政大樓)││││├──┼─────────┼────┼─────┼──────┤│二│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80.03.23│82.02.22│1,700,190元│││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體育││││││館、禮堂)││││├──┼─────────┼────┼─────┼──────┤│三│魚池國中新建工程廣│80.05.15│80.07.14│1,012,718元│││播、電視、電話工程││││││││││└──┴─────────┴────┴─────┴──────┘附表三:
┌──┬─────────┬──────┬────┬──────┐│編號│工程名稱│契約總價│遲延日數│上訴人可請求││││(新台幣)││之違約金││││││(新台幣)│├──┼─────────┼──────┼────┼──────┤│一│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6,648,497元│4775│6,648,497×1│││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1000×4775│││消防設備工程(普通│││=31,746,573│││、特別教室、課外活││││││動、行政大樓)││││├──┼─────────┼──────┼────┼──────┤│二│魚池國中新建工程第│2,004,503元│4775│2,004,503×1│││三標水電給水衛生及│││/1000×4775│││消防設備工程(體育│││=9,571,502│││館、禮堂)││││├──┼─────────┼──────┼────┼──────┤│三│魚池國中新建工程廣│1,269,000元│4569│1,269,000×1│││播、電視、電話工程│││/1000×4569││││││=5,798,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