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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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駱莞荽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02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20號被告林建申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申係以駕駛客運公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3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指南客運公車,停靠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廣州街口和平醫院站牌搭載乘客時,疏未注意駱莞荽欲從後門右腳踏上車之際,隨即關閉車門,林建申發現有乘客上車而立即開啟車門,但駱莞荽因受到林建申之突然關閉車門之舉而驚嚇後仰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駱莞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申於警詢、偵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中之供述。│訴人駱莞荽,在告訴人將上││││車之際關閉車門,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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