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債務人 顏慶琳 應予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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