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謝秀琴 相對人 謝東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謝秀珠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送往呼吸照護中心後,迄今仍臥床仰賴呼吸器,聲請人擬出售甲○○名下之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用以照顧甲○○,為此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云云。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不動產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本案尚未經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起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有本院前案繫屬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