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 聯盛瓦斯 行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
參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聯盛瓦斯行前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惟因被告加入信用基金保
證代償,其中36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540,000元為無擔
保債權,雙方約定自92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分均採固定利率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6
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本金81,353及131,236元未清償,及均自96年6月30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
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
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
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