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家菱自民國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向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辦理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申請保單質押借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游家菱於100年7月5日前往保戶 李勝南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其子李 的穎 )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家附近,向李勝南收取新臺幣(下同)68106元之保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富邦人壽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游家菱為支付上開為己侵占之保險費,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富邦人壽臺中分公司,未經李勝南、 李的 穎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勝南、 李的穎 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簽李勝南、李的穎之簽名,共計6枚,佯以要保人李勝南之名義,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勝南、李的穎及富邦人壽公司,並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同意貸予李勝南68106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8106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游家菱,請游家菱再轉交李勝南。游家菱取得該支票後,即抵兌支付其侵占李勝南前開之保費。嗣經李勝南發覺遭人冒名貸款,告知富邦人壽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 趙美華 於偵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富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借款重要告知書、保全送金單、保單貸款明細查詢、應付票據資料查詢、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親筆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代收之保費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冒用李勝南、李的穎之名義,以保單向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並取得貸款金額支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勝南、李的穎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亟需款項,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並假冒保戶名義向公司貸款,藉以掩飾其侵占保費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告訴人、要保人之權益,惟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因已交予富邦人壽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李勝南」、「李的穎」之署名合計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李勝南」之簽名1枚│││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2│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李的穎」之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章欄││├──┼────────────────┼──────────┤│3│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李勝南」之簽名1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4│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借款人)│「李勝南」之簽名1枚│││簽章欄││├──┼────────────────┼──────────┤│5│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李的穎」之簽名1枚│││章欄││├──┼────────────────┼──────────┤│6│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法定代理人│「李勝南」之簽名1枚│││簽章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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