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3號、94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SAMSUNG神農門市店內,趁店員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櫃檯內之SAMSUNG廠牌型號C408型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乙○○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申請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3號、94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