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勳
李賢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華勳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李賢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蔡華勳及李賢榮明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華勳所有,又蔡華勳委託李賢榮協助整地,其等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另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經公告…」、第11至15行應更正「…核准,亦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第17行應補充「…造成張力裂縫、沖蝕溝、土石流失等情形…」、證據欄應補充「委託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108年3月7日新竹縣政府罰鍰繳款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8月15日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是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開發行為,在無權使用及有權使用之山坡地內,未依規範濫行施設,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罪名時,因係侵害數個法益,具備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此與法規競合之單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華勳、李賢榮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蔡華勳、李賢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蔡華勳、李賢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賢榮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華勳、李賢榮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開發前揭土地,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且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華勳有麵包學徒之工作經歷;被告李賢榮有粗工、怪手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蔡華勳、李賢榮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蔡華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蔡華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蔡華勳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華勳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人│├──┼─────────┼───────────────┤│1│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229地號││├──┼─────────┼───────────────┤│2│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 蔡阿森蔡阿仁蔡郁榛蔡華燊 │││230地號│、 蔡均憲蔡華松 │├──┼─────────┼───────────────┤│3│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蔡阿森、蔡阿仁、蔡郁榛、蔡華燊│││233地號│、蔡均憲、蔡華松│├──┼─────────┼───────────────┤│4│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 何潤水 、謝 呂金枝何金桂 │││234地號││├──┼─────────┼───────────────┤│5│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 何美慧林佳慧 │││234-1地號││├──┼─────────┼───────────────┤│6│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 呂松陽呂美滿何文月 │││234-2地號││├──┼─────────┼───────────────┤│7│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 楊祥興廖霞榮郭玲美黃銘華 │││235地號│、 楊森輝 │├──┼─────────┼───────────────┤│8│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 邱正文邱家珍邱家名邱楊輝 │││239、241地號│、 邱麗玉邱式鴻邱鴻翼邱翼 ││││聰、 劉周梅邱勝旺黃淑卿 、邱││││ 岳杰邱玥華邱乾煜楊金玉 、││││ 楊月華鄭建宗鄭育珣鄭育暿 ││││、 鄭育時鄭麗玉邱錦霞邱淑 ││││美、 邱錦玲黃東美鄭育儒 、鄭││││ 育璘鄭麗卿鄭麗櫻鄭麗鑾 、││││ 邱景暘邱弘人邱耀賢邱耀慶 ││││、 邱耀德 │├──┼─────────┼───────────────┤│9│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 莊麗雪 │││240-4地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蔡華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賢榮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華勳及李賢榮明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雙林段第235、240-4、241、239、230、233、234-2、234-1、234地號土地亦非其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在山坡地內為回填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詎蔡華勳及李賢榮竟共同基於違反水保法與山坡條例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經國有財產署、蔡阿森、蔡阿仁、蔡郁榛、蔡華松、 蔡鈞憲 等共有人、何潤水、 謝呂金枝 等共有人、 何美惠 、林佳慧等共有人、呂松陽、呂美滿等共有人、楊祥興、廖霞榮等共有人、邱正文邱家珍等共有人、莊麗雪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由蔡華勳委託李賢榮至上開地號土地從事回填土石及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張力裂縫、沖蝕溝等情形,並任意堆置及回填土石已改變地形地貌,且因地表裸露、邊坡高且陡峭,無任何防止沖蝕相關設施,故已有地表水土流失情況,已造成水土流失。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新竹縣政府人員先後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華勳、李賢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員工 陳柏忠 ,並有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7日函、108年1月2日新竹縣政府罰鍰繳款單、107年12月12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11月1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7年10月30日函、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署108年4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8日函、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108年4月1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29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8日函、上開土地謄本、空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華勳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華勳及李賢榮所為雖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之要件,惟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並未限定犯罪主體僅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人。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蔡華勳及李賢榮共同決定及規劃回填土石,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回填整地而致生水土流失(有關涉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四、被告蔡華勳及李賢榮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之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整地回填堆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蔡華勳等人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核被告蔡華勳及李賢榮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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