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林炎州林冬雨 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林國中 即林冬雨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玉文鄭坤水 之繼承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鄭坤水之繼承人,而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為抵押人暨債務人林冬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所擔保之債務,故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系爭抵押物對於林冬雨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之效力屬有利益於視同抗告人,故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冬雨先於84年4月6日向第三人鄭坤水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5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鄭坤水債權額比例全部),經登記在案;復於84年9月15日向第三人 鄭盧寶珠 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9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鄭盧寶珠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經登記在案。詎林冬雨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鄭盧寶珠於87年12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鄭坤水死亡,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由相對人繼承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又林冬雨亦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相對人並於98年間訴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二人連帶返還借款,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以120萬元清償林冬雨所欠之債務,但相對人不同意,則究竟應清償多少才屬合理,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林冬雨先於84年4月6日向第三人鄭坤水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5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鄭坤水債權額比例全部),經登記在案;復於84年9月15日向第三人鄭盧寶珠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9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鄭盧寶珠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經登記在案。詎林冬雨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鄭盧寶珠於87年12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鄭坤水死亡,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由相對人繼承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又林冬雨亦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相對人於98年間訴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二人連帶返還借款,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抗告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辯:應清償之數額尚待釐清等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109年度抗字第36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42│978.11│18分之1││├───┴────┴───┴──┴────┴────┤││所有權人:林國中,權利範圍36分之1│││林炎州,權利範圍36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250│703.93│18分之1││├───┴────┴───┴──┴────┴────┤││所有權人:林國中,權利範圍36分之1│││林炎州,權利範圍36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262│28.48│18分之1││├───┴────┴───┴──┴────┴────┤││所有權人:林國中,權利範圍36分之1│││林炎州,權利範圍36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263│835.81│18分之1││├───┴────┴───┴──┴────┴────┤││所有權人:林國中,權利範圍36分之1│││林炎州,權利範圍36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281│6.67│18分之1││├───┴────┴───┴──┴────┴────┤││所有權人:林國中,權利範圍36分之1│││林炎州,權利範圍36分之1│├──┼───┬────┬───┬──┬────┬────┤│006│臺南市○○○區○○○段│285│8.71│18分之1││├───┴────┴───┴──┴────┴────┤││所有權人:林國中,權利範圍36分之1│││林炎州,權利範圍36分之1│├──┼───┬────┬───┬──┬────┬────┤│007│臺南市○○○區○○○段│286│3.58│18分之1││├───┴────┴───┴──┴────┴────┤││所有權人:林國中,權利範圍36分之1│││林炎州,權利範圍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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