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碧雯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路口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區○○○街○○○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提前左轉,適 蔡昆賓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建平三街178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昆賓受有雙手擦撞傷、口腔撕裂傷、雙下肢撕裂傷、左膝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碧雯明知已肇事致蔡昆賓受傷,竟僅下車將蔡昆賓扶起並與之短暫交談,卻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碧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昆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35至36頁),且有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4563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2至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6至28頁、第30至51頁,偵查卷第21至2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前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自被害人所受傷勢及事故後續處理情形觀之,被害人於事故受傷後意識仍屬清楚,亦未喪失行動能力,是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被告復於108年10月29日即與被害人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賠償,經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有偵訊筆錄及上開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472號調解書存卷可憑(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事故責任及賠償事宜。故綜上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
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已賠償而獲被害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等臨時性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須協助父母照顧患有精神病症之姊姊(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尚無前揭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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