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聲請人 蔡信利 相對人 武望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武望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之提示日,並陳明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669940)1紙之確切請求金額為何(票面金額與聲請狀附表記載金額不一致),如有部分清償亦應具狀陳明,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9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1月11日│50,000元│未載│TH669940││├──┼───────┼───────┼──────┼─────┼──┤│002│108年11月15日│30,000元│未載│TH669941││├──┼───────┼───────┼──────┼─────┼──┤│003│108年12月3日│20,000元│未載│TH669942││├──┼───────┼───────┼──────┼─────┼──┤│004│108年12月17日│10,000元│未載│TH669944││├──┼───────┼───────┼──────┼─────┼──┤│005│109年1月21日│41,005元│未載│TH669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