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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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協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協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違犯本件犯行,猶不知悛悔,仍於同年5月8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8之1號紫禁城檳榔攤,在該檳榔攤店員 廖桂芳 面前,再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而為公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紀、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是否審及上開情事,似有未盡說明之處,且科刑理由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量刑記載,恐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過輕而難儆懲被告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兼衡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已詳究本案各情,說明量刑之論據,自無理由未備之違法。另法院為刑罰之量定時,固得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素行資料,惟應以「裁判時」已存在者為限,檢察官雖謂被告另案涉及其他妨害風化案件,然該案於原審以迄本院合議庭裁判時,既未經判決,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推定被告為無罪,法院就此自不得於量處刑罰時併為審酌,此外,上訴意旨復未說明被告另案所涉犯行與本件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本院併為審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協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協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協和意圖供人觀覽,竟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至7時許,接續數次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忠明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連發檳榔攤」處,於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在上揭檳榔攤前隔櫥窗玻璃對員工 謝沐蓉 暴露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謝沐蓉報警處理,於100年
2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循線通知到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謝沐蓉、證人劉忠明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謝沐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然就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處所公然猥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公然猥褻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兼衡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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