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文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世文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事實:黎世文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
103年11月17日19時50分前之近接時間內,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行經苗栗縣○○鄉○○村○○路頭屋交流道附近,因有查看一輛失竊大貨車前後車牌之舉動,在該處埋伏之員警乃認為有對黎世文詢問之必要,而尾隨至其住○○○鄉○○路○○號前,於對其詢問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欲對其施以檢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惟黎世文始終拒絕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委由為恭醫院強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67.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偵訴過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甲─檢方出證部分)
1.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 陳健民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員警 邱福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員警 張松廣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員警 饒達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佐邱福安於103年11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⒍苗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為恭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
⒎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1月21日、104年2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
⒏查獲現場照片4張。
⒐被告黎世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乙─辯方出證部分:無)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辯方於審理中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第50-51頁背面)。又證人陳健民(證據1)、邱福安(證據2)、張松廣(證據
3)及證人饒達隆(證據4)等4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經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之程序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均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9,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主張㈠被告之陳辯要旨:
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從家裡騎機車前往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高梁酒及零食2包,騎機車回到家門口剛停妥機車後,才開始喝剛買的酒,並不是先喝酒後始騎乘機車,沒有酒後騎車的情形。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被告未呈現酒醉駕駛之狀態: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7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的駕駛人行為反應研究分析數據,被告的反應應呈現呆滯、木僵、噁心、嘔吐、昏睡的酒醉狀態,已無法騎乘機車前往超商購物,故可認為被告應是當天19時40分許從家裡騎乘機車到7-11超商購物後,返家始喝酒,並沒有酒後騎車的行為。又警員發現被告之後,一路尾隨被告到住家,但警員們都沒有發現被告有蛇行或騎車操控力不佳的情況,依被告的酒精濃度,被告應該是會有蛇行或操控力不佳的情況,故被告是否酒後騎車有所疑義。
⒉被告係在員警視線空檔時喝酒:
雖然證人即邱福安警員證稱發現被告後,視線均無離開被告,直到到被告家盤查被告,但到被告家前有個迴轉的路口,警察要迴轉後才能到被告家,此時被告有空檔離開警員視線可以停好車後喝酒,故沒有構成酒醉騎車。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被告辯稱係停車後始喝酒等語,惟據下述可信之證述,足認被告自騎乘機車經警員跟查時起,至警依法送醫強制抽血檢驗時為止,始終處於員警視線之內,並無喝酒機會,此事實足以推斷被告在經警跟查之前即已飲酒,爰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1.證述要旨:⑴證人邱福安之證述要旨:
103年11月17日晚上19時30分許,我們埋伏在一部被竊的大貨車附近,我們看到被告騎摩托車逆向騎過去看了大貨車的前後車牌,形跡可疑,隊長指示前往攔查,後來被告順向往他家騎,我們開偵防車一路追隨,我們迴轉後就下車盤查他,他一下車我隊長就馬上下車了,被告剛下車把車扶起來,扶起來的時候我們隊長就到他前面了,然後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後來我們請同仁饒達隆、張松廣前來支援,被告都是在警方的控制之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喝酒的動作等語(證據2-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44頁背面)。
⑵證人陳健民之證述要旨:
我們尾隨被告,中間被告直接從對向車道切到他家裡面,我們往前大概10公尺迴轉,花大概3-5秒鐘時間,我迴轉他剛好在停車,看到被告把車騎進鐵捲門,看著被告停車,我們就下去盤查,被告要從車子拿酒喝幾乎不可能,我下車盤查時,被告正在停機車,我請被告出示證件,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後來兩個同事張松廣、饒達隆來支援,他們在機車上查到酒瓶,後來被告有走進客廳一樓,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整個盤查過程中直到醫院強制抽血檢驗,被告沒有離開警員的視線,這段時間都沒看到被告有喝酒的動作等語(證據1-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45-49頁)。
⑶證人張松廣之證述要旨:
我們到場時就已經聞到濃厚的酒味,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後就開始以手機蒐證錄影,被告回房間拿身分證時,有從上衣口袋拿出一瓶酒,其餘查獲過程如證人饒達隆所述等語(證據3-偵卷第63頁背面)。
⑷證人饒達隆之證述要旨:
我接獲證人邱福安電話,前往尋獲大貨車停放處,路上看到偵防車停在路邊,我們下車詢問,我看到隊長陳健民和邱福安在被告家門口盤查被告,當時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我們就請同事把酒測器拿來,但被告不配合酒測,陳健民跟邱福安就叫我們處理酒測的事,他們先離開處理失竊車的事,過了半小時後,陳健民和邱福安回來,我們請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說身分證在房間裡,我們跟著被告到他房間拿身分證,之後我們就帶被告回警局處理等語(證據4-偵卷第63頁背面)。
2.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檢驗:⑴外部可信性
就外部形式即立場公正性之層面觀察,證人陳健民、邱福安、張松廣及饒達隆等4人均係員警,因接續承辦本案而與被告有公務上之互動,其等4人與被告於本件之接觸係屬偶然,並非前與被告有所恩怨而預謀對被告執行酒測職務,足認上開證人4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上開證人4人之證述具有外部可信性。
⑵內部可信性
就內部即證述內容之層面觀察,上開證人4人之證述中,就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及接續與被告保持在視線範圍內等主要情節,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具有內部可信性。
⑶小結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具有可信性。
⒊不採辯方辯解之理由⑴關於「被告有無酒醉狀態」部分:
起訴罪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罪,係以酒後於吐氣之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唯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當時之操駕能力並非所問,故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於起訴罪名成立與否,爰不予審酌。
⑵關於「被告停車後始喝酒」部分
辯方辯解略稱:被告係停車後(家門前)始喝酒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利用警車迴轉之空檔,被告停好車後始飲酒等語,惟依證人陳健民之證述,被告脫離員警之視線均約數秒之間(證據1─本院卷45頁背面下段),此極短之時間內,被告須停車扶正、立起機車、取出酒瓶、開瓶、飲酒、蓋上瓶蓋、放回酒瓶等動作,於數秒內完成上開動作,在常理上顯屬不可能。故辯方此部分辯解,不具可信性,爰不予採信。
⒋認定事實
採認前揭證人陳健民、邱福安、饒達隆及張松廣可信之證述為基礎證據,佐以證據6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確為酒後騎乘機車。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考量以下事項
⒈被告自員警跟查後,至醫院實施強制抽血檢驗,此段期間
已經過約4小時之久,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67.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7毫克,其濃度甚高,危險性甚大,應予較高度責難;⒉被告拒絕酒測之犯後態度;
3.被告前有2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
4.被告本件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5.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五、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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