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原告 曾忠禮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 鄒宜容 被告 王盛添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四點連線之地上物(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352土地)面積為9.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352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四點連線,面積為7.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及水泥地)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52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351土地)相毗鄰。原告因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於103年6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始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鐵皮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352號土地(占有面積7.49平方公尺),致原告352土地形成前寬後窄之不良地形,且352號土地市價為1坪新臺幣(下同)336,700元,原告權益因此受損甚鉅。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間因計畫興建系爭建物,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同年6月23日進行鑑界,當日兩造皆前往實地施測並埋設界樁完竣,故本件352號土地與351土地之界址應以95年6月23日鑑界後之結果為準,是被告並無越界。另縱認被告越界,系爭地上物占用352號土地之面積僅為一小部分,因此對於352地號土地之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且無重大經濟利益可言。而房屋之結構依地基往上建造,任意拆除一部分恐造成全部房屋倒塌,反而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另就本件測量結果雖有面積7.49平方公尺逾越界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並無越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352土地與被告所有351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其上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352土地等節,則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352土地?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㈠被告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352土地?⒈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⒉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依職
權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原地籍圖測繪;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按被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本院103年12月8日勘驗筆錄、當日現場照片、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
2月12日頭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該所104年5月12日頭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卷第70至80、83、11
1頁)。被告雖稱352號土地與351土地之界址應以95年6月23日鑑界後之結果為準等語,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如採被告指界即附圖一B、C圖所示編號
jk、wv連接線為兩造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之352土地面積為119.81平方公尺,較原地籍圖登記面積減少11.1
9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351土地面積為178.9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4.9平方公尺。另依原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B、C圖所示fg、oq連接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352土地面積為129.5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4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351土地面積為171.6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35平方公尺。則依被告指界所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增減差異,惟如原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土地之實際面積,則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較為顯微,且與土登記面積較為相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2筆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依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自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是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fg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至堪認定。
⒊本院認為352土地與351土地界址線應如附圖一B、C圖所
示fg、oq連接線。據此,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會同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附圖一B、C圖所示fg、oq連接線連接線為界址線,鑑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352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目前占用352土地之面積為7.49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暨附圖二為證(見本卷第70至80、83、111頁)。因此,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352土地,占用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為
7.49平方公尺,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352土地一事,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二所示352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⒋又被告稱: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352土地應在地籍線測
量之合理誤差內等語,惟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界址點施測作業方式,係以圖根控制點為測量依據,並採數值法座標方式施測及計算面積,及新進精密科學儀器及先進技術方法實施比對測量,可知地籍登記已益趨精準。且依附圖一「面積及尺寸表」所示,附圖一B圖中由f點至hi連線垂直距離有56公分,可見被告系爭建物距離352土地與351土地地籍線之最寬距離已達56公分,即系爭建物越界範圍並非甚微,顯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4條所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又被告臆稱地籍圖測量可能有誤差等語,並未具體指明頭份地政事務所該次測量有何不當或缺失,實不足採。是被告以其逾越界線,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理應視為並無越界抗辯等語,顯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應斟酌國家社會因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並兼衡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考量占用面積之大小、位置、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有無涉及公共利益、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2.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拆除無權占用352土地之系爭建物,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有何關連,且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位在面積達17.65平方公尺之351土地上,有地籍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證(見本院卷第6、10、75至79、111頁),因本件越界建築應移去面積僅7.49平方公尺,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亦無任何困難,故難認對被告利益造成明顯重大損害。又352土地公告現值為28,000元,且被告占用之面積達7.49平方公尺等情相較下,依前述占用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逾20萬元,本院認為如仍保留該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利益侵害較大,且與民法保障所有權之立法目的及社會經濟公平有違。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可與其上建物合一整體利用。此外,未見被告具體舉證證明拆除或改建金額,亦未舉證有何危及系爭建物之虞。從而,被告對拆屋還地之結果究竟對公共利益造成如何之損害,或如何有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被告利益損失甚大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如令被告強行拆除越界部分,整體建築恐有違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依據,無從採信,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末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要被告拆屋還地,顯然為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為352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致原告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行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取回被告占有之土地係因原告已將352土地出售予他人,原告必須擔保352土地之完整性,故被告占有之土地並非毫無價值,且原告非以侵害被告之權利作為目的,未影響公共利益,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被告以原告之權利幾無受損害指稱原告權利之濫用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35
2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四點連線之地上物(面積7.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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