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彰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記載:「被告聲請狀及答辯狀略以:被告使用為一般情緒性的表達,係就雙方間之糾紛提出疑問,並請主委協助了解及抒發個人感受,並非發表侮辱性之言論,其言論亦非明確指摘告訴人有何具體可供查證之作為,應難認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而處刑書所發佈之言論,皆係基於同一糾紛所提出之質疑云云。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散布不真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而被告散布處刑書所載文字,並非事實,亦非抒發個人感受,至於被告之言論,並非出於虛構部分,業經被告不為另不起訴處分,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
1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裝設鐵門事宜產生嫌隙,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群組發佈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由林口 輕井澤 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組成之「輕井澤大小事」群組(下稱輕井澤群組)。詎甲○○因不滿乙○○反應其新裝之鐵門會反光嚇到人之問題,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月6日12時57分許,在該群組發布「我家對面的先生(其自稱為社區主委)有去收驚了嗎?」等文字;復接續於翌(7)日10時43分許,在該群組發布「只會四處申訴檢舉,讓人噁心反感」等文字,使該群組內之成員得共見共文上開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周俊男 、證人 吳美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輕井澤大小事」LINE群組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陸續張貼上開言論內容,係基於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在上開群組另為「有關85號之1七樓先生投訴我家的外門(該先生稱其為外旋關門)造成其受驚嚇,需收驚及要我為其家加裝乙面外門乙事」、「如對面的先生再有意見,請問誰要來主持正義」、「從去年8月分就騷擾我家到現在,真的很奇怪」、「這位哈哈(哈Q)每三個月就對我家有意見,非常奇怪」等語,亦應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為,係就雙方特定糾紛提出疑問,尚非發表侮辱性之言詞,其言論亦非明確指摘告訴人乙○○有何具體可供查證之作為,尚難構成加重誹謗罪嫌。且被告亦提出與證人吳美慈之對話內容, 足佐 被告認定告訴人對其有意見或騷擾之原因,再觀證人周俊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反應過被告裝鐵門的事情,告訴人說他妻子被被告的門反光嚇到, 伊有 去跟被告說不能裝鐵門的事,被告門外的窗簾確實有被其他住戶拿掉,結果又造成誤會,另外鞋子放在外面的事情也有聽說,只是不清楚是何人舉報等語,並參酌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因加裝鐵門一事素有嫌隙,均足證本件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出於虛構,本件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尚無論以加重誹謗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顯有誤會。然若此部分亦仍認為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