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林芳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於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事件中,認定相對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然相對人是否已提供明確之薪資佐證資料?是否仍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來源未納入?又倘仍以31,000元計算相對人每月得處分所得數額,於扣除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7,599元,及相對人陳報之父母親扶養費9,000元,每月仍應有4,401元可茲清償,但相對人僅提供每月2,300元之更生方案。且原裁定逕以每月高達17,599元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復未考量相對人之父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是認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聲請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2,300元,清償總額165,
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777,538元之2.00%,有原裁定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31,000元,有低報薪資之虞
,及相對人自陳父母親之扶養費用9,000元,原裁定卻以17,599元認定每月之扶養費用,有高估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情形,且未查明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另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7,599元,再加計扶養費用9,000元計算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就其當時所得部分提出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宏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至7月薪資、薪資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更生聲請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89頁),嗣後於裁定准予更生後,相對人再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宏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3月薪資條等件為佐(見司執卷第160頁至第164頁)。至於相對人名下是否有商業保險部分,則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高額壽險投保明細資料,查明相對人尚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惟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相對人最近一次繳費日期為107年4月25日,如終止契約,相對人得領取解約之金額為0元,此外,相對人別無其他商業保險(見司執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05頁)。另股利所得部分,依債務人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無股利所得資料。是尚難認相對人有何低報薪資收入或得處分所得數額之情形,原裁定之認定亦無不當。
⒉且觀之相對人父親及母親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相對人母親於106年度有所得7,8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收入(見更生聲請卷第58頁至第65頁),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5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810092430號函覆本院相對人父母親有無領取老年給付等調件資料(見司執卷第48頁),則相對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⒊綜上,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相對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31,000元乙情,業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則依相對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700元,其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主張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新北市10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之標準計算,相對人所陳報其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金額之總額28,700元(計算式:19,700+9,000=28,700),已少於相對人與受扶養人受上開公告規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規定1.2倍之標準計算總額,即尚低於35,195元(計算式:17,599元+17,599元×2受扶養人÷2扶養義務人=35,198元),故認上述支出總額,尚屬合理範圍。
㈣是以,相對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2.00%,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以,兼具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亦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情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