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育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育邦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育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76號,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該案執行完畢後,方與他案罪刑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刑,故不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5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於106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於106年7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92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5、43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而由被告本人收受,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本件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已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