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 徐振明 」署名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加值63」均更正為「加值9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以事實欄所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方式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上之「徐振明」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在有疑,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本案既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而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值實屬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名│欄位│偽造之印文│卷證│││時間│稱││││├──┼─────┼───────┼─────┼───────┼─────┤│1│101年3月│威寶電信第三代│申請人名稱│「徐振明」之署│偵卷第30頁│││14日某時許│行動通信業務服││名1枚│││││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徐振明」之署│││││││名1枚││├──┼─────┼───────┼─────┼───────┼─────┤│2│同上│威寶電信股份有│立同意書人│「徐振明」之署│偵卷第34頁││││限公司「好康│姓名/公司│名1枚│││││493_加值96」專│名稱【簽章││││││案同意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49號被告趙建一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一係桔舍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某時許,未經 徐浚 惟(原名:徐振明,下稱之)之同意,於桔舍通訊行,在「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稱及申請人簽章欄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_加值63』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徐振明」之署名各1枚(共3枚),並貼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振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世通3C_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承辦人員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徐振明名下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徐振明本人申辦門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予趙建一,足以生損害於徐振明及威寶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徐振明接獲案由為給付電信費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浚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趙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浚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世通3C_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5019號函1份、「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_加值63』專案同意書」共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趙建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趙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振明」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偽造之「徐振明」簽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尚無證據證明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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