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 魏彤羽 相對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①民國103年2月1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105年4月1日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自103年2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向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超過的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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