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凌晨5時時,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當日下午1時23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000000ng/mL、12078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C19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此情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