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訓瑚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訓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39號被告張訓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瑚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復自
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817-DR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丁台路451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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