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 何麗鳳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92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麗鳳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三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何麗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並請求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交通規則,因而與告訴人潘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與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與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發查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5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暨背面)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