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220號原告 黃惠君
劉子豪 原告 劉柏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依訴外人即要保人 劉錦明 與被告所簽訂之圓滿安家定期壽險第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之所在地雖於本院轄區內,然要保人劉錦明生前之戶籍及住所地均為苗栗縣○○市○○街○○號(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而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亦在苗栗縣,故關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部分,由要保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住所地法院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