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鄭文山
鄭文澤 陳秀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愷傑 被告 張瑞群
陳湘玉 陳金城 孫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湘玉、陳金城、孫杰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訴外人 陳進春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訴外人陳進春已於95年4月16日死亡,原告乃於102年3月14日遞狀變更追加當事人為陳進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湘玉、陳金城、孫杰梅等人,並請求被告陳湘玉、陳金城、孫杰梅等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進春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湘玉、陳金城、孫杰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61年,且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供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溝渠通過,惟系爭地上權標的之所在並無任何溝渠,亦或存有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地上權人亦無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爰依民法第833-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瑞群:其應非地上權人,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已逾30多年,原告不應對其提起訴訟。
㈡、被告陳湘玉、陳金城、孫杰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1、3之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陳進春已死亡,被告陳湘玉、陳金城、孫杰梅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
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39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目前為空地,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航照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張瑞群應就其設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湘玉、陳金城、孫杰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進春設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3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復原告亦同意負擔,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苗栗縣 苑裡 鎮苑│土地 他項 │民國41年│苑裡字第│公同共有│不拘期限│198.35平││1│陳進春│西段1152地號土│權利部││000429號│││方公尺││││地│0000-000││││││├──┼────┼───────┼────┼────┼────┼────┼────┼────┤││││土地他項│民國63年│苑裡字第│公同共有│不拘期限│198.35平││2│張瑞群│同上│權利部││002011號│││方公尺│││││0000-000││││││├──┼────┼───────┼────┼────┼────┼────┼────┼────┤││││土地他項│民國63年│苑裡字第│公同共有│不拘期限│198.35平││3│陳進春│同上│權利部││002013號│││方公尺│││││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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