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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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鴻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鴻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鴻傑基於轉讓列為藥事法管理之禁藥及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將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其友人 江忠達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馬鴻傑曾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苗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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