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第四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八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二)、(三)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如犯罪事實要旨(四)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六四號【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第四六五號【犯罪事實要旨(二)、(三)部分】、第四六六號【犯罪事實要旨(四)部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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