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
、3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期限為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2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2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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