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新小字第438號

原告 王霞

被告 蔡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新小字第4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仁勇

書記官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顏珊姍

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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