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李碧玉 (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李碧瑛 (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何 李碧瓊 (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李俊成 (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佩蓉 (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彗如 (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俊杰 (兼李古葉、李明憲之繼承人)
李友斌 (兼李古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黃李碧瑕 、被告李碧玉、被告李碧瑛、被告 何李碧瓊 、被告李友斌、被告葉瀞云、被告李俊杰、被告李俊成、被告李佩蓉、被告 李慧如 、被告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古葉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瀞云、被告李俊杰、被告李俊成、被告李佩蓉、被告李慧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明憲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李全路及訴外人李古葉、李明憲所共有,然李古葉、李明憲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1日、104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等人, 然渠 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古葉、李明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有提出書狀表示:倘本院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為合法者,則被告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避免土地過於細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古葉、李明憲於原告111年12月13日起訴前死亡,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分別為原共有人李古葉、李明憲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19日嘉院傑民112年憲字2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中院 平家癸 92繼1424字第112000882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辦理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01.1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13人,最小應有部分為1/16,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除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究竟何造要分在何方位,均難期公平外,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實際上難以利用,顯難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葉瀞云、李俊杰、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古葉、李明憲所遺座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黃李碧瑕
1/00
0/16
0
李碧玉
1/00
0/16
0
李碧瑛
1/00
0/16
0
何李碧瓊
1/00
0/16
0
葉瀞云、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
李俊杰
(李明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0
連帶負擔1/16
0
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
1/00
0/16
0
黃李碧瑕、李碧玉、李碧瑛、何李碧瓊、李友斌、葉瀞云、李俊成、李佩蓉、李慧如、李俊杰、楊俊彥律師即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
(李古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0
連帶負擔1/16
0
李全路
1/2
1/2
0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
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