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652號
原告 林呈亞
被告 陳宣豪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