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戴嘉鴻 相對人 徐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上訴後,抗告人並未收到補繳上訴費的裁定或繳費單,更不知道要繳納多少錢。本院板橋簡易庭以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而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定駁回上訴,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審)於111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板簡字第380號判決不服,於111年7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開裁定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租屋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並於111年8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是原審於111年8月2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德玉